2020年审计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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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关于审计师审计责任的界定、成因及对策
来自 审计精选 发布时间:2019-11-14
一、审计师审计责任的界定
审计师的审计责任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审计师是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审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审计师的审计责任:“审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行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审计师的审计责任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审计师的审计责任是指审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发表的审计意见负责。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会计法》规定: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是被审计单位会计责任。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负责,成为承担会计责任的主体,这一责任不应由审计师承担,也不应转嫁给审计师。也就是说,审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一个单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误、舞弊或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首先要承担会计责任。
现代审计受其自身的审计技术、审计方法、审计成本等固有审计风险的限制,对于单位负责人的会计造假行为,审计师即使具有应有的职业谨慎,有时也很难发现所有的错误和舞弊。因此,审计师的审计意见只能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会计报表使用人不能苛求审计师对已审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提供绝对保证,不能认为审计师是会计报表质量的绝对保证人和责任人。也就是说,审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当审计师完全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时,仍有可能没有发现会计报表中的某些错误或漏报,以致出具了与事实不相称的审计报告。这种情况下,由于审计师已按职业规范执业,就不能认定是审计失败,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由于审计师不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或没有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没有依据独立审计准则执业,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或与被审计单位合谋舞弊,出具了虚假、错误的审计报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审计师也不能借口会计报表是由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提供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计师审计责任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成因
现代审计是建立在对内部控制评价基础之上的制度基础审计,加之审计成本的限制,审计师不可能通过审计查出被审计单位所有的错误和舞弊。但是在审计失败的情况下,审计师很可能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审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一种过错责任。而会计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会计主体的会计信息失真导致他方损失,无论过错与否,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是现代民事归责的一个基本原则。引起审计师法律责任的不仅有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自身的原因,还有整个社会经济环境和市场机制的因素。
(一)审计师自身的原因
1.部分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当前我国会计体系正处于同国际接轨的阶段,加入WTO也加快了这一进程。即使已取得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也应不断加强后续学习和培训。但许多审计师对此不甚重视,也不去拓展自己的知识面以适应业务发展日益复杂的需要。
2.有一些审计师在审计中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许多审计人员或对交易事项缺乏应有的专业怀疑,或收集的审计证据明显不足,或运用不当的审计程序,或过分信赖管理当局,或对客户舞弊的研究与重视不够。如对银广夏进行年报审计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对关键证据如海关报关单、银行对账单、重要出口商品单价等亲自取证,也是其审计失败的一个重要因素。
3.审计欺诈的存在。极少数审计师与被审计单位共同舞弊。
(二)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原因
事务所方面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事务所为了争取业务,降低审计收费标准,为节约成本而不执行三级复核制度,内部控制薄弱;另一方面为了拉客户,对客户的某些问题视而不见。例如中天勤在对银广夏的审计中,为了节约成本,两名签字审计师只有一名去审计,另一名根本就没有去过银广夏(两人都要承担责任)。
(三)社会公众对审计和审计师的期望过高
社会公众对审计作用的理解与审计人员行为结果及审计师职业界自身对审计业绩看法之间存在着差异,即审计期望差距。由于受审计技术和成本的限制,加之现代审计是建立在对内部控制评价基础之上的制度基础审计,审计师不能指望通过审计查出企业所有的错误和舞弊。但是社会公众往往将审计意见视同对会计报表的担保或保证。一旦发现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存在错报和漏报,以致影响了他们的决策,就会想到把审计师送上被告席。这种审计期望差异的存在,使审计师不断地遭遇审计诉讼。
(四)从整个社会经济环境来看,审计市场运行机制不合理
1.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我国国有企业股权结构畸形,国有股东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经营者集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托人。审计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得不选择迁就客户,默许客户造假。
2.地方政府对审计师工作的不当干预。目前,我国仍然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弊病。为解决地方上的就业、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问题,为了取得更多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往往极力支持和包庇国有企业的造假行为。
3.证券市场和整个经济体制的制度性缺陷。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是从国有企业转化而来。根本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国有企业在短期内摇身一变成为上市公司,为了上市“解困”,只能靠作假账。

(五)法律环境也对审计师责任判定不利
1.西方国家关于审计师法律责任承担程度有一个很著名的理论:“深口袋”(DeepPocket)理论,这是指当被审计单位出现财务危机或破产情况后,不论是信息使用者还是法官,都倾向于从有支付能力的审计师身上获得赔偿。实际上,被审计单位是造假者,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但在现实中,却总是发生绕过被审计单位而要求审计师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样的倾向,最典型的就是在关于审计师验资责任的法律诉讼浪潮中,利益受到损害者在起诉被验资单位的同时,将审计师也告上法庭;而法官为了给予其赔偿,在被验资单位失去赔偿能力时,往往判令审计师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
2.关于审计师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和界定机构。在西方,审计准则是判定审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在我国,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定和执行权归属于人民法院。《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审计师的辩护依据。而且涉及审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界定。
三、审计师法律责任的对应措施
要避免和减轻审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政府、法律界、审计师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重建一个健全、良好的社会审计体系。
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在法律中明确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的责任不应归于审计师,承担责任的程度应有一定比例上限。同时将《独立审计准则》在判定审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确定下来,并增加其他保护审计师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文。
应设立一个审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审计师法律责任的鉴定是一个专业化很强、复杂性极大的工作,可以考虑由中国审计师协会出面,成立一个法律界、企业界和审计师业内人士组成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在司法审判中进行责任鉴定。
加强对上市公司和审计师行业的监督。财政部、证监会、审计师协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密切关注证券市场,发现违规作假的上市公司和审计师,要严惩不贷,决不姑息,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
这样做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审计师,更有利于建立与完善一个健康、高效的资本市场的,有利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国民经济秩序,推进经济改革与国民经济的发展。
审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更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行业宣传。审计师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一方面,取得法律界人士的认同;另一方面,增进社会公众对本行业的了解。
2.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审计单位制度;建立例外事项或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三级复核制度;严格审计师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
3.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审计诉讼的对策,而是审计师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这一措施能帮助审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
4一旦出现审计失败,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应用其专业知识,举证证明其审计是严格依据《中国审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进行的,并确实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特别需要举证证明审计人员已经充分注意到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和舞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的规定,结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和实施了审计计划,充分考虑了审计风险,实施了适当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从而使法官充分认识到“审计固有的风险”,弄清会计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在诉讼过程中,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问题的抗辩中,应该改变职业思维定势。如果认为审计师只要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谨慎执业,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审计报告就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而不应该承担由于会计报表虚假而致使审计报告失实的责任。以这样的理由抗辩,肯定将会招致对方律师有力的反驳,亦难为法官所接受。法律界一般认为:“不真实”是指审计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虚假”。这也是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的思维定势。会计界想在这个问题上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改变法律界的思维定势,特别是要改变掌握审判权和裁决权的法官,恐怕不切合实际,难以奏效。法庭对审计报告的关注,首要问题是审计报告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仅是审计的程序是否符合准则。只要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提供给了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们据以做出的决策遭受了损失,审计师就难以以恪守了执业准则为由,来主张免责。
因此,在诉讼中,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要站在自己只承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证明自己严格了执行法定审计程序,没有过错,出示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论证这一事实,非常重要。同时,聘请熟悉审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和法官进行充分的交流与沟通,让法官真正了解审计师职业,真正理解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真正理解了审计的固有风险。这样才能在法律诉讼中取得有利的地位。
可喜是,在2003年2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的投资者徐倩诉上市公司锦州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一案的《律师意见》中,提出应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律师认为,上市公司应承担涉及会计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锦州港董事长与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应承担涉及会计责任的连带过错推定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负责的部分承担涉及审计责任的连带过错推定责任。虽然,此案最终如何判决将由法官司来裁决,但律师意见却充分体现了本文的观点,这与以前在诉讼请求中就片面扩大审计师审计责任是一种鲜明的对照,表明社会对审计师审计责任的认识在提高。可见,审计师审计责任合理界定的日子也为期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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